【第一部分】案例三 看山东高院法官如何处理预期利益问题
时间:2020-09-02 来源: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183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王健

预期利益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纠纷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法院在审判时,预期利益是否应该被支持?应该被支持多少?不同法官的审判思路不一样,裁判的结果可能就不一样。那么法院该如何通过平衡预期利益来兼顾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公司双方之间的利益呢?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看一下山东高院的法官是怎样做的。

1.案情简介

一审情况:

节能服务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3日,双方签署《矿井余热利用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70万元,由节能服务公司进行前期的方案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试运行等工作,正式验收后以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方式21.8万元/三个月付款,付款时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21年9月15日,若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节能服务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但是用能单位一直拖欠效益分享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节能服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用能单位支付剩余的效益分享款。综上,用能单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逾期付款,且给节能服务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能源管理合同》;(2)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节能效益分享款99万元及违约金9.6万元;(3)用能单位支付剩余效益分享款561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用能单位负担。

经用能单位答辩,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如下:第一,解除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第二,用能单位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节能效益分享款65.57万元及违约金(以11.8万元为本金基数,以2014年4月24日为起算点;以21.8万元为本金基数,以2014年7月25日为起算点;以21.8万元为本金基数,以2014年10月26日为起算点,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驳回节能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节能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如何确定用能单位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二是合同解除以后,用能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用能单位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节能效益分享款65.57万元及违约金(以11.8万元为基数,以2014年4月24日为起算点;以21.8万元为基数,以2014年7月25日为起算点;以21.8万元为基数,以2014年10月26日为起算点;以10.17万元为基数,以2015年1月27日为起算点,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被上诉人用能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节能服务公司节能效益分享款356.66万元。

2.律师解读

两审法院在用能单位违约的认定上观点一致,但在违约后是否应支付预期利益的判决上体现出了不同观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节能服务公司预期利益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了节能服务公司的诉求。值得称赞的是二审法院并不是盲目地全额支持预期利益,而是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平衡。二审法院的审判思路如下:

首先,认定用能单位应当支付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根据《合同法》第97条和113条规定,由于用能单位迟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导致合同解除,用能单位对此负有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而给节能服务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体现为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

其次,在判断用能单位应当支付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数额时,二审法院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合同正常履行时,节能服务公司能够获得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数额。假如本案合同能够正常履行,那么节能效益的产生时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节能服务公司可以获取的节能效益分享款约为670万元。扣除合同解除前实际产生的节能效益分享款75.57万元,其余594.43万元属于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部分利益在用能单位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

第二,节能服务公司需要付出的项目维护成本。根据约定,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需要对涉案项目提供技术指导。合同解除以后,节能服务公司没有义务继续提供技术服务,节能服务公司也不需要负担新的项目维护成本,却能够获得合同履行情形下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因此,在确定节能效益分享款数额时,对于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履行情形下应当付出的必要的项目维护成本,应当酌情予以扣减。

第三,用能单位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根据约定,涉案项目产生节能效益之后,每三个月作为一个节能效益款计算周期,期后15日内付清当期节能效益分享款21.8万元,直至2021年9月15日期限届满时止。节能服务公司要求用能单位在合同解除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必然导致用能单位丧失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对此也需要予以衡量。

第四,节能服务公司已经付出的建设成本。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指的是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节能服务公司根据用能单位的需要,设计并出资建设涉案项目,待项目运行并产生节能效益以后,以收取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方式逐期收回建设成本并获取利润,可见节能服务公司请求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实际上包括项目建设成本和经营利润两部分,并非单纯的可得利益。因此,节能服务公司在取得节能效益分享款的同时,无权要求用能单位返还涉案项目财产。

综合考虑上述合同履行因素,二审法院认为,用能单位应当支付的剩余期限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数额为356.66万元(594.43万元×60%)。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法理的角度出发作出公正的判决,充分考虑了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双方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