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案例十七预期可得收益与单方解除权行使
时间:2020-09-02 来源: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158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1.基本案情2010年2月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陆续签订了《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节能服务公司采用自行研究成果“流体输送技术”为用能单位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及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期为四年。合同签订后,设备经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运行。运行期间双方共进行过三次抄表,结算应付金额共计80多万元,节能服务公司只支付过两次共计50多万元,剩余30多万元始终未支付。

1.基本案情

2010年2月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陆续签订了《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节能服务公司采用自行研究成果“流体输送技术”为用能单位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及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期为四年。合同签订后,设备经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运行。运行期间双方共进行过三次抄表,结算应付金额共计80多万元,节能服务公司只支付过两次共计50多万元,剩余30多万元始终未支付。节能服务公司以用能单位严重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双方形成诉讼。


2.诉讼过程

节能服务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已抄表节电收益分成款30多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万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3)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效益27万多元;(4)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律师费2.1万元;(5)用能单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1)解除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节电收益分成款30多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5万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27万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3.律师解读

(1)合同类型

本案是一起节能效益分享型的节能技术改造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验收设备确认合格,节电收益款以每月抄表一次,每三个月一期支付节电收益款,用能单位支付了部分节电收益,显然已经构成违约。

(2)争议焦点

节能服务公司能否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合同约定,用能单位未能按期支付节电收益超过90日的,节能服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用能单位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当期节电收益,但直至节能服务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8日仍未支付,已逾90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节能服务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至于用能单位抗辩称节能设备老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延期付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从程序上说,节能服务公司通过诉讼方式通知用能单位解除合同,亦无不当;对节能服务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用能单位在一审中已进行充分答辩和举证,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判决,并不会损害用能单位的异议权利。故法院认为,用能单位认为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双方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案例启示

《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的重要性

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但是合同履行确实刚刚开始,履行风险也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形成诉讼。本案中《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对双方在抄表作业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从而能够清楚地反映合同的履行情况,记录了违约责任的产生,有力地作为关键证据使得节能服务公司赢得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