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4日,节能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1份,约定双方同意按能源管理模式就用能单位空压机余热回收提供员工生活用水项目达成本协议。合同签订后,节能公司为用能单位实施了节能改造方案,安装了相关空压机余热回收设备。此外,合同签订后,用能单位要求价格优惠,节能公司同意若用能单位按期支付效益款则可给予每月1000元的优惠;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因柴油价格下降,双方协商后节能公司同意该6个月按40000元计算。用能单位自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支付节能公司效益分享款,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每月支付4235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每月支付40000元,合计15期共支付623500元。
用能单位认为,节能公司的节能方案并未达到当初承诺的节能效果,夸大了节能的效果,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所以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效益分享款用能单位未再支付。因效益分享款支付问题双方协商无果,节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2、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
(1)节能公司与用能单位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2016年3月9日解除;(2)用能单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节能公司损失(含合同解除之前到期未付效益分享款)698920元;(3)驳回节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所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明确是节能公司与用能单位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表达自愿的基础上”,就项目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合同条款内容清楚、完备,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商业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其次,用能单位上诉主张合同签订存在欺诈进而主张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用能单位主张节能公司就案涉合同存在欺诈进而要求撤销合同,但其并未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现其上诉以此主张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其主张不能成立。
4、知识延申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效力不同的类型都有相应的认定标准,需要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判断。
5、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